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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2197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街道**号,暂住地同户籍所在地,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自201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9月2日至同月16日、自2019年11月16日至同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5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乡**路**号**小区**室内,以找关系为被害人马某某(男,42岁,青海省人)办理广告牌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10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马某某1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在我院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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