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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住乌鲁木齐市**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2月9日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12月24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1年1月24日,博乐市公安局退查重报。

博乐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23日左右,刘某某承接博乐市边境网12-13号执勤房段工程,经耿某介绍,刘某某答应黎某可以从其处分包博乐市边境网工程595米。后耿某介绍黎某与王某某认识,王某某从黎某处承接工程,并以个人名义与黎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承接595米工程,后王某某以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外发布招工信息。同时王某某、白某某在博乐市边境网工地与吕玉龙联系工程事宜,吕某某承诺王某某的工人可以进入工地可以提供400米工程施工。

2019年12月24日冯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可以在博乐市边境线分包五公里工程给冯某某为由,以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冯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向被害人冯某某索要1万元好处费,后冯某某没有拿到协议中的工程量。

2019年12月27日,热某某经人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称自己在博乐市边境线承包了160公里的工程,可以给热某某5至10公里工程量为由,以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热某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向被害人热某某索要2万元好处费,后热某某未能拿到协议中的工程量。

2019年12月30日康某某、丁某某介绍认识王某某,王某某以可以在博乐市边境线分包5公里工程给康某某为由,向被害人索取5000元好处费后,后康某某未能拿到协议中的工程量。

“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在乌鲁木齐,无固定办公场所,实为“皮包”公司,该公司法人唐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未委托王某某、白某某代替其公司执行任何事宜。经鉴定从明元处扣押的“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使用“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所签订的4份劳务合作协议上的钰与唐某处提取的“新疆**装饰装修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盖印钰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王某某诈骗冯某某、热某某、康某某3人共计3.5万元。2020年1月9日,冯某某等人报案后,王某某于2020年1月11日退还冯某某8000元,退还热某某12000元,退还康某某4500元。同年1月22日,王某某家属退还冯某某2000元,退还热某某8000元,退还康某某5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博乐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博乐市边境网加固工程,隐瞒其实际承包的工程量真相,与三被害人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索要三被害人35000元,三被害人未能拿到协议中的工程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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