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刑检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乡**村,因涉嫌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4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3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绍成,耿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4日补查重报。
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陈某某经人介绍找到王某某让其帮忙销售煤炭,王某某自称有能力往双辽市粮库销售,后王某某通过微信将虚假的购煤协议书发****,骗取陈某某的信任,二人口头约定由陈某某提供煤炭,王某某负责销售,王某某承诺货到立即支付一半货款,剩下一半月底结算,利润平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陈某某按照与王某某约定,在王某某的要求下,陆续往双辽市运送4车煤炭(出厂价每吨400元),第一车62吨,第二车70吨,王某某分别安排吕某某、刘某某接货并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煤炭卖掉,以冲抵王某某钱二人的个人债务。第三四车煤炭计170余吨被王某某销售给长岭县宫某某,宫某某给王某某1.5万运费,因质量问题宫某某未支付王某某煤款。陈某某将四车煤炭共计302吨发往双辽市后,王某某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煤款,造成陈某某损失120800元。
2018年11月2日王某某与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陈某某损失20万元,当日支付16万元,余款3个月内支付,陈某某出具谅解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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