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香检七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812000********,汉族,本科二年级文化,无职业(在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村**组)。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的相关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4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3月5日、7月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同年1月22日、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于2015年6月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该公司由道里区搬迁到香坊区赣水路54-1号**大厦。2015年至2018年9月期间,顾某某大量招聘业务人员,2018年9月份在职人员600余人。公司下设业务部、技术部、人事部、录入部、财务部,以上各部为J组、L组、Z组三个大组实施诈骗进行支撑。每个大组下设若干个小组,小组长一对一培训业务员。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过培训,在明知所发是虚假信息的情况下,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作案工具在朋友圈中大肆传播“免费赠送平衡车和华为荣耀手环”的虚假信息,诱使被害人转发并识别二维码,采用到付邮费的形式,将劣质手环(价值1.78元)通过**、**和**快递公司邮寄给全国各地的被害人,每单骗取被害人邮费29元人民币。经审计,王某某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263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7日,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注册成立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由道里区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赣水路54-1号**大厦。2015年6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其任命李某某、周某某、姜某某(均已起诉)为大组长,通过大量招聘、培训微信客服后,指使业务员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在微信朋友圈传播 “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引诱被害人转发、识别微信客服发送的二维码以获取免费赠送的物品后,按照**公司事先设计的表格内容填写个人收货信息,并采取收到货物后支付邮费的方式,将以1.78元人民币采购来的电子表冒充智能手环快递给被害人,骗取每名被害人人民币29元。
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商贸有限公司担任微信客服。经审计:王某某成交147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等人人民币4,263元。违法所得420元已追缴。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电子手表;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在校学生证明、**公司应聘、入职及离职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司快递单、**公司2018年7月份基本工资表、工号对照表、**快递单、电子手表功能演示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司年会照片及奖励情况、**公司手环宣传图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代收货款合同、委托代收代付协议、代收货款廉洁协议、寄递物品安全协议书、代收货款服务标准合同(直营版)、**代收服务合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3.证人高某某、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涉案人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7.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工作时间较短,违法所得数额不大,且已将违法所得予以上缴。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7日
(院印)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