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东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双鸭山**集团**煤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双鸭山市岭东区交通科附近狗肉馆及尖山区七马路,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帮助赵某甲办理平房安置上楼为由,分四次骗取赵某甲人民币32,000.00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前述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于双鸭山市集贤县禧龙宾馆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岭东分局抓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理登记表、侦破经过、关于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综合治理实施细则、工作表现、欠条、收条及谅解书;
2.证人计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返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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