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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镇**宅基**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成都铁路公安局成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苏某甲(在逃)伙同苏某乙(在逃)、朱某甲(另案处理)、刘某甲(在逃)、苏某丙(在逃)租用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客服软件(企业ID:14****、14****),在菲律宾马尼拉马卡蒂市(音译)**大厦**楼,成立名为“**”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先后招募同案犯兰某某、付某甲、王某乙、黄某甲、陈某甲、王某丙、付某乙、黄某乙、陈某乙、付某丙、万某某、丁某甲、朱某乙、赵某甲、韩某某、丁某乙、刘某乙、刘某丙、秦某甲、秦某乙(以上二十名被告人已起诉)、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游某某(另案处理)、欧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Blued、微信等互联网通信技术手段,编造虚假的身份、采用特定的话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谈感情”,骗取被害人信任,引导被害人进入“腾讯彩票”进行博彩游戏,并进入其控制下的客服平台充值,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充值后不能正常提现,骗取被害人钱财。

“**”诈骗集团设立有行政财务部、人事部、推广部和客服部四个部门。行政财务部主要负责犯罪集团日常事务、费用结算,为招募的犯罪成员联系办理签证、购买机票及接机事宜等。人事部主要负责通过社交软件、在招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招募犯罪成员。推广部主要负责通过Blued交友软件,虚拟身份、虚拟定位,添加陌生人为好友,以“谈感情”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参与博彩游戏,在客服的配合下以“充值送分”等活动诱骗被害人大额充值。客服部主要负责配合推广部,通过租用**公司客服软件与被害人对话,提供充值银行账户,待被害人要求提现时以提交的信息错误、金额不足、账户被冻结等为由,拒绝提现。

2019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诈骗集团对赵某乙、雷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包某某、陈某丙、戴某某等1500余名被害人实施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458.30519万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诈骗集团推广部A组组员,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参与诈骗期间,该犯罪集团犯罪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66.1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指认照片、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电子数据分析情况说明等书证;有证人谭某某的证人证言;有被害人赵某乙、雷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杨某某、包某某、陈某丙、代某某、戴某某等41人的陈述;有同案犯陈某乙等人的供述;有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记录等;有**公司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出境前已得知“**”为诈骗集团,仍伙同陈某乙前往菲律宾参与其中,参加了公司的话术培训,是为诈骗的实施制造条件,其参与犯罪时间从2019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期间“**”诈骗集团涉案金额为166.158万元,本人无犯罪所得。参与犯罪时间较短,涉案金额较小,个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小。可认定为情节较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诈骗集团推广部A组任组员,所起地位作用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具有主动中止犯罪的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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