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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另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林某、王某某补充起诉,与林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并案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虽然有通过林某进行民间借贷的行为,但被害人张甲陈述中,未提及王某某对其有暴力催收贷款或者勒索财物等行为。被害人张乙的陈述中,仅一次提及王某某到其经营的酒吧催要借款,并打自己面部一拳并致伤。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辩解称,其索要的不是高利贷及利息,而是张帅拖欠的其四万元个人借款。

二、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虽有发放高利贷牟利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暴力催收、虚增贷款和利息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三、被害人殷某某的笔录中未提及王某某对自己诈骗(套路贷)的情况;被害人吕某某无笔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套路贷),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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