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41993********,汉族,小学,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道**小区**栋(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2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26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4日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5月中旬间,杨某甲(另案处理)租用桐乡市区××街“××咖啡”等处作为诈骗场所,招募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为“键盘手”负责在网络上通过假扮女性与人聊天物色被害人,组织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酒托女”负责拉客消费,雇佣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服务员”、“保安”。先由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结伙王某丙将被害人信息、聊天时假扮的身份等发送给杨某甲,再由杨某甲安排“酒托女”以该虚假身份将被害人诱骗至酒吧进行高额消费,以此诈骗钱财。其间,被告人张某某(另案处理)招募键盘手杨某乙、王某丁等人(均另案处理),结伙王某丙通过网络聊天获取信息801条,骗得被害人李某某、高某某等人钱款共计374000余元,从中获利50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第二,被不起诉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被不起诉人参与程度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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