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栖检诉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3日,该分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7日、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4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王某某自2006年起在高力家具港从事导购工作,2009年即在高力家具港开设了王某某家具经营部。后2015年2月与人合伙在彩虹广场开了一家饭店,该饭店因经营不善2016年6月份关闭,且由于其前夫任某某欠高利贷后出逃,王某某欠下了巨大的个人债务,故在2016年6月份关闭了原来的家具店和饭店。后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京高力家具港一楼**区**开立家具店经营尼斯沙发。2017年5月份,王某某将店名更改为**家具店。在经营过程中,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4月6日王某某将刘某某等44名顾客的家具购买款人民币263950元后用于了偿还债务、个人日常生活、生意周转,后因资金链断裂、外债过多等问题,王某某并未依约向 44名顾客完全交付货物。
本院认为,第一,王某某自2009年开立家具经营部以来,一直是一个合法的经营主体。第二,从王某某2017年10月份支付下半年的租金以及2018年1月份依照苏州欧尚格家具厂商的要求对店铺进行装修的行为来看,王某某具有明确的持续经营的意图。第三,王某某在整个经营过程中直至2018年4月9日案发时,一直有持续的交付货物、向家具厂商订货等履约行为。第四,王某某对于顾客的购买款虽有部分用于了日常生活和偿还债务,但基于个体经营户经营资产与个人资产的混同,资金上的相互使用、用新款去抵充欠供货商的货款也属正常现象,并且对于货款主要还是用于了正常经营,并未用于大额挥霍,因此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五,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五种情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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