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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泉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害人朱某甲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构其本人为闺蜜“朱某乙”的身份,并谎称介绍“朱某乙”给被害人朱某甲认识交往,同时使用微信小号(微信号:zhouzhouhufu)以“朱某乙”名义与被害人朱某甲保持联系。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假借“朱某乙”名义,在微信上虚构打胎急需用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8888元后用于为其儿子王某乙(5岁幼童)治病使用。2019年9月27日,被害人朱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于次日退赔被害人朱某甲人民币8888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7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退赔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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