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56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丙、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王某丙、杨某某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利用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并按入群的客户数量获取提成,业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
现查明,2020年4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担任业务员期间,将100余某某客户拉入40余个微信群组,共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元。
2020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抓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资表、各类清单等;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人员王某丙、杨某某、潘金枝等人的供述;
6.电子数据勘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按比例退还相应的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