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2月10日)。
东方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7月,**镇**村委会向**镇政府申请建设太阳能路灯,在获得**镇政府同意后,时任**村书记林某甲和主任陈某某将该建设38杆路灯太阳能路灯工程发包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林某甲和陈某某要求王某某制作工程预算书,王某某找到**公司经理林某乙,要求林某乙按不能超过5000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做一份的38杆太阳能路灯工程做预算书,林某乙在没有实际到现场勘查的情况下,疏忽大意将王某某要求的太阳能路灯预算制成了配备落地式配电箱以及需要敷设电缆的普通市政路灯预算,该预算书的工程总额为488197.61元。王某某拿到预算书后,将第一期太阳能路灯工程预算金额告知林某甲和陈某某,林某甲和陈某某同意王某某以该预算金额承建**村第一期太阳能路灯工程。**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147000元工程款给王某某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村两委组织村干部进行验收并通过。后王某某又找到**公司的林某乙,要求林某乙在高于预算金额的基础上,但不能超过50万元的标准出具**村第一期太阳能路灯工程结算书,并将建设38盏太阳能路灯村级项目工程完工验收表给林某乙。根据王某某的要求,林某乙在没有仔细审核验收单,也不到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只是通过修改该工程原预算书,就于2012年9月19日出具了总金额为494595.79元的工程结算书给王某某,王某某以此结算书和发票,向**村委会进行工程报账,**村委会于2012年9月20日向王某某拨付了347595.79元的路灯工程尾款。
经实地核查并参照工程预结算书发现,王某某承建的**村第一期的路灯工程项目中并无电缆和落地式配电箱,因此,第一期路灯工程预结算书中所列的电缆敷设费用109276.58元和落地式配电箱费用4270.48元,合计113547.06元属于虚报费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东方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方市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李继鹏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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