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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89********,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乡****场,现住地:长沙市雨花区**路**栋**房。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7月1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5月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中心湖南**商务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在推广车辆抵押贷款业务时,虚构公司要收取一定的“平台费”,骗取客户钱财,共骗取23950元据为己有。

1、2018年2月,肖某某在湖南**商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由业务员王某某收取肖某某“平台费”5020元。

2、2018年5月,肖某某在湖南**商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续贷,由业务员王某某收取肖某某“平台费”5180元。

3、2018年8月,肖某某在湖南**商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续贷,由业务员王某某收取肖某某“平台费”7810元。

4、2018年11月,肖某某在湖南**商务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续贷,由业务员王某某收取肖某某“平台费”594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虚构了贷款费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犯意。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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