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105261995********,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浦城县**房产销售员,户籍地陕西省蒲城县,住蒲城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3月5日、2020年5月20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投资互联网金融为由在陕西省西安市组建诈骗集团,邢某某、陈某某出资入股,马某某以电话资源、技术入股,诈骗集团通过网络购买被害人信息,租赁办公场地,招募大量社会人员,以公司模式组织、策划、领导、管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诈骗集团设总部和A、B、C三个市场部,总部设在西安市**路**大厦**座**室,由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等人组成。各市场部设经理一名,负责策划、指挥、管理、指导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各市场部设客服一名,负责后台操控客户盈亏。各市场部下设若干小组,每小组设主管一名,负责管理、指导本小组人员实施诈骗活动。每小组有若干业务员,主要以微信、电话聊天等方式发展客户,辅助实施诈骗活动。
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负责组织、领导、管理诈骗集团各市场部的工作,其三人分工明确,邢某某统筹管理整个诈骗集团,马某某负责管理市场A部、市场B部,陈某某负责管理市场C部。何某某于2019年5月份到该公司上班,为总部租赁办公场地(**大厦**座**室)、购买办公座椅、交水电费、安装摄像头等,在邢某某的安排下在网上发布招募信息,并招聘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李某甲,负责其他日常的后勤服务等工作。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到邢某某公司上班,为诈骗集团成员核算业绩提成、计算工资,到银行取钱等。财务人员王某某于2019年5月份上班,其和市场C部经理娄某某对接,负责核算诈骗集团市场C部的业绩提成、工资,到银行ATM机取钱,和邢某某、娄某某到市场C部办公点参与给员工发工资、提成。财务人员李某甲于2019年5月份上班,期间和市场B部经理鲁某某对接,负责核算诈骗集团市场B部业绩提成、工资等。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4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按月支付固定工资。
诈骗集团利用邢某某等人事先在网上购买的诈骗软件、支付二维码、马某某提供的电话资源信息等,由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将电话资源信息等提供给市场部经理、主管等人,由市场部经理、主管指导业务员利用微信搜索,从中筛选中年女性添加为微信好友后,根据诈骗集团事先拟定的诈骗话术,以做“进出口贸易”、“医疗器材”等成功男士的虚假身份和对方聊天发展朋友、情人关系,并在朋友圈发自己投资“玉石”等理财产品或旅游的虚假信息,主管、经理随时跟进指导业务员聊天,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业务员将其发展对象的相关情况向主管、经理汇报,由业务员、主管或经理向对方推荐投资“玉石”、“外汇”的微信公众号,引诱被害人注册账户并通过手机扫描诈骗集团事先准备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账“入金”,骗对方进行“理财投资”,充值的最低金额为4999元,充值后教对方买“玉石”、“外汇”的涨跌。之后主管、经理指使市场部客服人员通过后台操控,先让对方赚取小额利润,继续由业务员跟进聊天,以此诱导被害人继续向该平台大量充值资金,最后根据市场部经理和各小组主管的诈骗计划,在后台操控涨跌,使被害人投资亏损。客服人员将诈骗平台系统的充值数据通过市场部经理上报给公司总部财务人员,财务人员据此核算提成、奖金、计算工资后交各市场部经理核对,市场部经理核对后由邢某某审核通过,直接向业务员、主管、经理发放现金工资。诈骗集团将被害人充值的钱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至业务员办理的银行卡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取钱。骗取的钱按比例给业务员、主管、经理提成、支付工资,其中业务员按照被害人投资金额2万以下10%,2万以上20%的标准提成,主管按照该小组收入10%的标准提成,经理按照市场部总收入10%的标准提成,剩余的钱由邢某某、马某某、陈某某分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系大学财务专业毕业,部分人员已取得财务专业相关资格证,明知该诈骗公司的财务流程极其不规范、不符合常理,公司甚至没有固定名称,但都没有离职,其中卢某某在该公司从事财务工作长达一年之久,期间虽两次离职但均又返回公司继续上班,并多次同邢某某前往市场部为诈骗集团成员发放工资。2018年卢某某入职以来与娄某某组同在西安市**大厦**楼办公,到2019年5月份公司财务和市场部分开办公,公司财务人员随邢某某等人搬至西安市**路**大厦**座**室。其在该诈骗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从事给市场部人员核算提成、奖金,支付工资等工作,并没有从事所谓的“游戏开发”财务。2019年3月至7月15日案发,卢某某负责市场C部财务,期间因私事请假,后又回到该公司上班。2019年5月份王某某进入公司后,由卢某某给王某某交代财务相关业务情况。2019年7月中旬,卢某某又被邢某某继续安排负责市场A部李某乙组的财务。据此可判断出卢某某的辩解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其在该诈骗集团时间之长,对公司从事的诈骗业务知晓。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的行为区别于诈骗集团的业务员,并没有以明显欺骗性质的聊天方式直接实施诈骗,其4人在事实上对邢某某等人实施诈骗起了帮助作用,应认定为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属于诈骗集团成员,并辅助实施诈骗活动,属诈骗链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行为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性质,其行为认定为情节轻微。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小,综合考虑其四人的参与程度、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卢某某怀有身孕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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