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现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另处理)向被害人金某某谎称自己有“功能章”可办理“民族资产大业”,王某某明知顾某某无“功能章”的情况下仍前往贵阳帮助顾某某骗取被害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顾某某携款独自逃离贵阳。次日,被害人金某某要求王某某及何某某夫妇赔偿其损失才能离开,王某某便赔偿2万元给金某某、何某某向金某某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后才得以离开。事后,王某某分得赃款40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涉嫌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其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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