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18〕1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11月29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18年12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31日、11月1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雷某某、唐某某、谢某甲、黄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以推荐股票、诱使他人入会收取会员费等手段进行诈骗。四人共同出资设立重庆**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又以重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的名义,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B栋3号楼27-2等地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地点,先后招募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马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诈骗活动。
雷某某等四人安排马某甲等人为组长负责作案小组活动、管理小组业务员,谢某甲购买了以“唐某某”、“王某某”名义作案收款用的三套银行卡供犯罪团伙使用;同时,雷某某等四人还为每个业务员提供多个工作微信号(均化名为“谢某乙”、“韩某某”),业务员用工作微信号将唐某某从互联网上非法购买的公民手机号码添加好友,定期向被害人发送盘后票信息,并谎称所在公司“系私募机构、有内幕消息、具备雄厚资金实力可以拉升股票”,发送虚假的盘后票视频、营业执照等,从而骗取被害人缴纳8800元、9800元不等的会员费。
2018年4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入该公司马某甲组工作,2018年4月17日,其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马某乙9800元。2018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被民警捉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记账本等物证;
1. 银行流水清单、微信交易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
3. 证人马某甲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7. 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参与诈骗时间较短、参与程度较低,且未分得赃款,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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