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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

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6、7月,被害人杨某某受黄某某欺骗后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戴某甲、戴某乙贷款3万元,王某某等人让杨某某在三万元钱的借款条上签字并录制借款视频后,提出以收取利息、过路费等方式扣除18000元钱,剩余12000元钱由黄某某、戴某甲、戴某乙共同商量决定骗走并企图三人平分,后12000元被黄某某一人骗走独吞。戴某甲伙同戴某乙、王某某等人到杨某某家中催债,杨某某无法款偿还借款时,因杨某某名下的一套位于重庆市万盛区**路**号附**号的房屋产权证明由其母亲保管,戴某甲利用杨某某的身份证将其房屋产杈证明挂失补办并以175000元价格予以售实,杨某某自己未收到售卖的房子的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王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向杨某某贷款前是否主观上明知戴某甲、戴某乙、黄某某预谋对杨某某实施诈骗,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且王某某虽以收取利息、过路费等方式扣除15000元钱,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某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方法,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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