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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河北**有限公司固**部合伙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沈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4日至2020年6月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购物中心,虚构有低价埃及旅行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骆某某(女,60岁)等二人钱款7200元人民币、被害人王某乙(男,62岁)等二人钱款7200元人民币、被害人刘某某(女,66岁)、俞某某(女、62岁)等四人钱款11900元人民币(原缴纳14400元,王某某退回25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6300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2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王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骆某某等八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700元,骆某某等八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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