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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乐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王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6527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博乐市公安局**边境派出所农民,住博乐市******小区**号楼**单元**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尕格茨根乌拉斯村为了种植棉花的农户得到棉花“价格保险+期货”保险赔偿金,组织该村种植棉花的农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签订了关于【地方】【新疆】棉花期货价格保险合同。合同内容为2019年棉农种植的棉花实际价格低于目标价格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责任。

2019年9月棉花成熟后,莫某某(另案处理)为了在**团**连自己种植的棉花高价出售,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将20余吨棉花以徐某某的名义卖到博乐市“银丰”扎花厂。随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莫某某向博乐市乌图布拉格镇尕格茨根乌拉斯村,以徐某某名义提供虚假的超产证明,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赔付的棉花“价格保险+期货”赔偿款43440.804元。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43440.8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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