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哈香检一部刑不诉〔2020〕2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乡**村,现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涉案人顾某某(已起诉)在从事快递员工作期间得知快递公司有代客户收取邮资的业务后,遂预谋以快递运输作为媒介,以“免费赠送”礼品的方式骗取收件人邮费。2015年6月17日,顾某某注册成立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该公司办公地点迁至香坊区赣水路54号**大厦。公司成立后,顾某某通过网络及个人介绍方式从社会上大量招聘业务员并以“业务培训”为名对招聘来的业务员进行网络诈骗技能培训,培训包括如何制作虚假的手机宣传图片、传授诱使被害人受骗的“话术”等内容,并指使业务员使用手机或平板电脑将事先制作好的**公司开展“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等活动的虚假广告通过微信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司业务员虚构“免费赠送华为手环”的事实,隐瞒实发廉价产品的真相,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公司再将顾某某事先购买的假冒伪劣手环(价值1.78元)冒充正品华为手环通过中通、圆通和韵达快递公司邮寄给全国各地的被害人,被害人签收“免费赠送”的手环时必须先向快递公司交纳29元的邮费,快递公司将其正常收取的邮费扣除后再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公司。
2018年8月1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应聘到**公司担任业务员,工号为L1282。其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接受公司培训并参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经审计:自2018年8月15日至9月5日期间,王某某共诈骗656名被害人,诈骗金额人民币19,024元,其个人未获得非法利益。
经侦查,2018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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