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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刑事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现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东方**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

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丁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另案处理)以给李某某介绍沅江防洪大堤改造工程,常德市中心人民医院土建工程为由,骗取其履约保证金、好处费等共计970余万元;又以给黄某某介绍常德市中心人民医院绿化项目为由,骗取其保证金300万元。此外,从2013年起,王某甲以项目运作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袁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借款近1000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钱是以保证金的形式交纳,也不能证明王某甲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且王某甲在向李某某借款时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该笔资金的去向和具体金额均未查清,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的事实;第二,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黄某某确因常德中心医院绿化工程承揽一事与王某甲等人约定缴纳保证金,但关于其最终转账给王某甲300万元是保证金还是借款的证据存在矛盾,且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政府文件、合同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常德中心医院的项目是真实的,该项目投资人王某乙确系王某甲引荐,二者也对王某甲的占股进行了约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甲实施了欺骗被害人黄某某的行为,同时王某甲等人在向黄某某借款时的资产、负债情况及资金的去向未查明,不能认定王某甲诈骗黄某某的事实;第三,现有证据未查明王某甲在向袁某某、吴某某、叶某某借款时的资产、负债情况以及该笔资金的去向和具体金额,不能认定王某某诈骗袁某某、吴某某、叶某某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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