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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1********,汉族,初中文化,泰州市人,个体经营,住泰州市姜堰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原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2020年1月13日本院重新受案;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27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以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外谎称与其表兄王某乙(时任**银行姜堰支行副行长)一起做银行“过桥”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向多人高利借款,并不断借新还旧。截止2018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已累计负债高达4000余万元,且无力偿还。2018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虚构还贷款的理由通过黄某某向李某某借得76万元(借期10天,无利息)用于偿还他人本金或利息,同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偿还李某某2万元,王某乙代其还款74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足以认定其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李某某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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