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队**幢**号。因吸毒于2016年4月2日被海南省临高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网络平台留言区内发布虚假贷款信息,吸引被害人胡某某与其联系。当日14时许,王某某以虚拟电话多次联系胡某某介绍虚假贷款的办理流程,要求胡某某提供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谎称贷款需交纳3500元保证金,胡某某信以为真,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王某某3500元。随后王某某又以胡某某身份证号码注册支付宝账号,以银行卡需解冻为由骗取胡某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擅自开通快捷支付功能,将胡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2614080********)内的5200元转至自己使用的招商银行卡(62148389********)。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020年11月21日,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