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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七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男士松闲馆前台组长,户籍地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于2019年7月1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19年8月17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至今,某甲(另案处理)伙同某乙、某某等骨干成员,在未注册公司的情况下,按照色诱诈骗的运营模式在全国多地先后开设18家男士SPA美容店(其中,在成都市青羊区开设的是“**男士松闲馆”),并设置多个职能不同的部门,其中主要部门为营业部、策划部、外联部、公关部、财务部、人事管理部等。该团伙采取“全员营销”的方式,由外联人员通过QQ、陌陌、微信等聊天工具,使用一些可发生性关系的诱惑、隐晦性语言或图片等与受害人聊天,致使受害人基于可发生性关系的目的前往“实体店”。受害人进入“实体店”后,“前台”、“店长”、“顾问”、“美容师”等人相互配合,在明知店内不提供性服务的情况下,利用该团伙提供的“美容师话术”、“顾问话术”诱骗受害人充值成为会员,达到诱骗受害人充值会员的目的。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16年4月加入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的“**男士松闲馆”,担任该店前台组长,主要负责管理接待人员、引导客人与技师和顾问对接、安排并记录技师和顾问的工作业绩,为该店实施上述诈骗提供帮助。自2016年4月至案发,现已查实有被害人肖某某、毛某某马某某等人在成都市青羊区“**男士松闲馆”通过上述方式被骗取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60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2、同案犯杨某某、某丙、倪某某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肖某某、毛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4、证人任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业绩明细、会议议题、客户银联明细、打款表、合同、营业执照、手册、名单、报告书、话术文件、SPA系统截屏等书证;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7、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系从犯,犯罪地位和作用相对轻微;2、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悔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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