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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潼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住**乡**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潼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20年10月15日被潼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12月16日将该案报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2月26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退回我院办理,我院于当日受理审查,2020年3月25日本院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8日重新报送,2020年5月28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7日重新报送。2020年10月15日本院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2018年11月起,在“我爱卡”论坛发布贷款广告,以“无抵押、无担保、线上审核、大额快速放贷”诱导贷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诱导朱某某向其发起贷款申请,利用朱某某急于用钱的心理,要求朱某某在借贷宝平台递交本人身份证、本人照片、个人信息及手机通讯录备份资料,审核后将朱盈谭推介给张某某、罗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方某某等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以七天为周期,收取20%-30%砍头息的方式向被害人朱某某放款,王某某挣取中介费,经统计其获利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借贷宝账户资料、4.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且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潼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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