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54********,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受理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其与罗某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内捡拾到陶某某遗落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存折,遂于同年4月13日14时29分许,到贵阳市乌当区新场镇农村信用社,以猜中的存折初始密码将存折中的7900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并支用了其中的1800元人民币。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居住的房屋内搜查出剩余的6100元人民币并发还被害人陶某某。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另赔偿被害人陶某某1800元人民币,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取款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侦查笔录: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中的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对6100元人民币、存折的提取、扣押笔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捡拾存折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存折及现金的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银行取款过程监控视频,讯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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