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13110219**********,汉族,河北*****学院在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区,住河北省衡水市**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仙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实施违法犯罪的人提供微信收款码,并收取4%的提成费用,2019年6月30日,王某某向其朋友于某某索要微信收款码后提供给上线。同日20时许,被害人郭某看到诈骗团伙发布的出售林俊杰演唱会门票的消息信以为真,通过扫描“娱乐售票**”微博账号发送的该微信收款码转账5799元,于佳琪收款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扣除4%(232元人民币)的提成后,将余款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上线杨某某。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王某某对被害人郭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为在读学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已经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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