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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安徽省池州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幢**座**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3日,被城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2日,被城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2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相关的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4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于2019年6月14日第二次退回城口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次月12日,城口县公安局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5月至6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合肥银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参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某某、合伙人赵某某等人组织、策划的员工通过电话、微信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收取制卡费、服务费的名义实施的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招揽客户5名,共计诈骗27500元。2018年5月20日,在明知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是诈骗行为后,继续招揽客户4名,共计诈骗17000元。

1、被害人刘某某于2018年5月14日、同月20日交纳3000元、4500元给王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7500元。

2、被害人王某乙于2018年5月25日、同年6月11日交纳1000元、1500元给王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2500元。

3、被害人黄某某2018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交纳3000元、4500元给王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7500元。

4、被害人孔某某2018年5月24日、同年6月7日交纳1000元、1500元给王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2500元。

5、被害人阿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同月14日交纳3000元和4500元给王某甲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共计被诈骗7500元。

2018年7月16日、2019年8月20日,王某甲分别向城口县公安局退还赃款10000元、17500元。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担任合肥银宏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参与该公司组织的诈骗活动,在明知是诈骗行为后,依然招揽客户,办理“北银创投”消费卡,招揽客户4名,诈骗17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但担任的是业务员工作,在本案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虽是抓获到案,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全部退赔了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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