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住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1月10日两次决定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26日、2021年2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长期活动于重庆、四川成都、云南昆明,多人假冒身份,打着民族资产解冻“功能章、功能玉”、“扶贫基金会”等项目的口号,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外散布寻找能解冻海外资产的“功能章”消息实施诈骗。其中王某某作为积极参与人员,为张某某成功实施诈骗建言献策,充当马前卒。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认定王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以承诺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方面形成犯意联络的证据不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被骗财物之间具有关联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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