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7日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王某某通过微信认识了青川县**镇居民杨某甲,当王某某得知杨某甲准备考公务员后,即产生骗取杨某甲的念头。于是向杨某甲谎称自己认识旺苍县的某领导,可以帮助杨某甲考取旺苍县林业站的公务员,但需要5000元活动经费。2017年8月14日,杨某甲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款2000元,2017年8月25日,杨某甲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款1000元,2017年9月5日,杨某甲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款2000元。王某某将此款用于归还其网上借款及生活开支。之后,杨某甲未能考取公务员,即要求王某某退还5000元钱,王某某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随后将杨某甲的微信拉黑,致使杨某甲与其失去联系。

案发后,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9年11月27日退出赃款5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旺苍县部分事业单位2017年上半年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报告信息表,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杨某甲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并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