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庆安县**街**委**组**号,现住哈尔滨市**路**明珠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能给其亲属于某某家孩子办理工作为由,编造虚假聊天记录,骗取于某某信任,先后共诈骗于某某人民币四万元,用于个人生活。案发后,被骗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邵某某、王某乙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所骗财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