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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诈骗)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公诉刑不诉〔2019〕1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3195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因本案于2018年3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免费配药用药,在明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实际经营人莫某甲、周某甲、莫某乙、赵某甲存在利用其持有的规定病种专用门诊病历空刷医保卡的情况下,为门诊部提供自己的特种病历供门诊部空刷,协助莫某甲等人诈骗医保基金65839.5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获取的好处费退出。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二十多年前患有卵巢癌,目前病情稳定。自2016年5月份开始到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看病至2017年5月,其知道该门诊部里面看病开药不需要花钱,而且还能多拿钱。开的大部分都是中成药,中成药其基本不吃过期就处理掉。

2、同案犯周某甲、莫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过程中,存在给病人车马费、让医生多开中成药的情况。

3、同案犯莫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经营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过程中,为了增加门诊部的盈利,根据不同的肿瘤病例整理出了不同的药方,上面有药品的种类和数量,并指使负责收银的钱某某与医生沟通让医生为肿瘤病人虚开上述药品。

4、同案犯钱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乙的供述,证实莫某甲为肿瘤病人制定了开药规章,要求医生或者自己利用收银的便利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虚开药品,莫某乙会给肿瘤病人好处费。

5、同案犯柳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其在坐诊过程中,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

6、同案犯刘某某、高某某的供述,证实二人系双凉亭中医门诊部的坐诊医生,其拿到过门诊部给其的开药规章,在坐诊过程中,门诊部要求其按照开药规章给肿瘤病人开具药品,因二人不会使用电脑,门诊部的其他工作人员会按照开药规章给病人打处方,实际开具的部分药品存在重复药效,病人也不需要这么多药,其中高某某基本不开中成药。

7、同案犯朱某某、俞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三人分别患有恶性肿瘤,为免费用药、拿好处,在明知门诊部拿其医保卡套国家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多次到该门诊部就诊。

8、医保数据,证实双凉亭中医门诊部开具的处方、药品和医保统筹支出的情况,经计算,被不起诉人俞彩香协助双凉亭诈骗医保基金65839.56元。

9、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俞彩香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000元。

10、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俞彩香的归案情况。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第二,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王某某系初犯,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且系严重疾病患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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