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村***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正处于哺乳期,于2019年4月2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次日由安阳市公安局安阳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汤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8月16日,王某某在安阳市北关区**宾馆附近,经尚某某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冰毒3袋,重约2.1克。
2、2017年9月11日,尚某某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500元,王某某将包装好的1袋冰毒(重约1.4克)交给出租车司机,由出租车司机送至汤阴县大北街***超市附近,尚佳祥指使李某某从司机处取回冰毒后,用于二人共同吸食。
3、2017年9月17日,尚佳祥通过微信给王某某转账300元,王某某将包装好的1袋冰毒(重约0.7克)交给出租车司机,由出租车司机送至汤阴县大北街***超市附近,尚某某指使李某某从司机处取回冰毒后,用于二人共同吸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汤阴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或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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