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29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2月4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6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认识,并由王某某协助搭线与潘某某进行联系,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由张某某从潘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 克。后潘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街**酒店门口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将毒品交给张某某,两人在酒店房间共同吸食。2020年7月16日,张某某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贩毒人员潘某某事先共谋,难以认定其与潘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而其为吸毒人员张某某代购毒品,也无法认定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贩卖,故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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