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7日释放。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9月2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16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吴某某、米某某(均另案处理)两人驾车至重庆长寿区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吴某某在王某某的介绍下以178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并带回南京交给张某某,王某某从中获利2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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