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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案)_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8********,汉族,黑龙江省黑河市**市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公寓**室(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市**镇**村**组**户)。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于2019年10月20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同年11月15日被珲春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本案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当日告知上述2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3月6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于同年4月6日接受退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利与朝鲜人(身份不清)约定从朝鲜走私入境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海产品。同年10月19日,吕某某与朝鲜人约定当日走私入境后,雇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运输走私入境的海产品。同年10月20日凌晨,吕某某驾驶其事先准备的吉******白色金杯面包车先后2次到珲春市**镇**村中朝边境线,采取绕越设关地的方式,走私入境78箱板蟹、海胆籽等朝鲜产海产品。王某某明知走私的情况下,根据吕某某指使驾驶吕为其事先准备的吉******白色捷达车,分别在珲春市**村附近珲乌高速公路外环、**村与**村之间国道302路旁与吕相遇后交换车辆到珲春市**乡附近废弃沙场卸货。当日7时许,吕某某、王某某在**乡附近废弃沙场一起卸货时被抓获,当场被扣押上述走私入境的朝鲜产海产品。经价格认证部门鉴定,涉案扣押的朝鲜产海产品价值人民币42.33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但因其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本案涉案物品由珲春海关缉私分局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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