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64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金华市**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村,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号**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18时许,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天天快递厂区内,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红色东风牌厢式货车转弯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将站在路边的被害人何某乙撞倒,致何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乙系因颅脑及胸腔脏器联合损伤而死亡。
案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金华市院前急救告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金某某、叶某某、幸某某、何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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