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王井山,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8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177幢北侧路边上停放浙BF****汽车时,在未确认后方完全安全的情况下打开驾驶室车门,致驾驶电瓶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到车门后摔倒在地。被害人张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1月8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审查起诉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提取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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