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29日移送本案审查起诉,因不符合起诉条件,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条件,因不符合审查起诉条件,建议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经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奈曼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7月17日下午,**镇居民曹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开车接曹某某去**水库玩儿,王某某接到电话后开车到奈曼旗**小区接到曹某某,曹某某从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后备箱拿出一个箱子,放到王某某所开的车的后备箱内,王某某开车拉着曹某某到**水库后,曹某某从车的后备箱的箱子里拿出一把猎枪开始组装,王某某在明知曹某某携猎枪打猎的情况下还充当司机,为曹某某提供方便,在西湖水库持猎枪进行打猎。返程的途中,在**湖至**镇三岔路口时,当时曹某某发现一只小鸡,让王某某停车后倒车,之后曹某某从副驾驶将猎枪伸出窗外并击发,打中一只小鸡后,随后曹某某将枪留在车中下去捡小鸡,枪又发射弹丸,自后背击中曹某某右胸腔,致呼吸循环系统衰竭死亡。曹某某被猎枪击中的整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一直在车辆的主驾驶位置,奈曼旗公安局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枪支进行侦查实验,在实验实弹射击过程中未发现枪支走火现象。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文书号中警鉴字(2011)389号,鉴定结果为该枪是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12号立式双管制式猎枪,枪支机构完整,发射机构、击发机构、保险装置均功能正常,击发动作稳定、可靠、该枪支在正常条件下不会因枪支故障出现走火。经奈曼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文号为公(奈)鉴(尸)字(2010)20号,鉴定意见为死者倾向于意外或者过失死亡,排除他杀及自杀可能。2019年9月21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枪案枪支进行DNA鉴定,鉴定文号为(奈)公(司)鉴(DNA)字(2019)30号,经鉴定,送检的猎枪棉签拭子(2019-30-2号)检出混合型基因,不包含王某某的DNA分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奈曼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奈曼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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