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时系重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罐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时系重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搅拌罐车司机。2020年4月17日16时许,王某某到**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机电路的修理厂欲开走修好的搅拌罐车,发现其车被该公司洒水车(该车公司自用,未上牌,正在修理厂进行车身喷涂、贴字)挡住。后王某某经过正在对该车进行喷涂、贴字的修理厂工人被害人徐某某同意,准备驾驶该洒水车挪车。王某某上车后明知该车为气刹,需要热车充分至足够气压才能有制动性能的情况下,未充分热车及观察气压表就进行倒车。该车倒到一长下坡时,王某某发现刹车失效,未能将该车刹停,车辆失控后快速从长下坡上往下倒车约300米,最后该车车尾撞到停放在路边地磅上的车牌为渝DU****挂车车尾部,导致站在洒水车车尾操作台上的徐某某被两车车尾挤压死亡,后王某某下车查看后回到驾驶位本想开车让两车分离,但因操作失误导致洒水车继续倒车行驶致使徐某某再次被挤压。
2020年4月17日17时许,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归案。2020年4月19日**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家属已谅解王某某犯罪行为。归案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王某某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不大;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重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谅解了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本案整体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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