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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0323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盐池县,住吴忠市盐池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8时39分许,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夏职业技术学院4号男生公寓楼宿舍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吴某某叫该宿舍的去食堂吃饭时用手拍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脖子一下,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心情不佳,系完鞋带起身后遂既用双手压住吴某某双肩,用右膝盖顶在吴某某腹部,吴某某当场腹痛倒地。当日20时30分许,吴某某仍觉腹部疼痛难忍,由辅导员马某某将其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就诊,经诊断,吴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2020年4月28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自动投案。案发后王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16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家属陪同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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