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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_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21975********,汉族,大专文化,集安市**银行**镇支行**,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集安市**街道**委**组,现住集安市**镇**村**组。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月至2013 年7月期间,于某某(时任集安市**信用社**、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在对借款人柳某某(已判刑)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等未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指使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时任**信用社**)向实际用款人柳某某违法发放贷款96.4万元。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于某某指使,在明知道柳某某借款是为工程项目使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仍违规操作,使用柳某某提供的他人身份信息,虚构贷款用途,伪造贷款材料,帮助柳某某成功在**信用社贷款成功。现贷款逾期仍未偿还,给集安市**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手册复印件、证明材料、贷款合同、刑事判决书、贷款明细表;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崔某某、柳某某、姜某某等54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受于某某指使,伪造贷款材料,帮助他人骗取贷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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