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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武宁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现住武宁县**镇**房。2018年8月9日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被九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900元。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1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初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朋友匡某某(已起诉)为了承接九江**开发有限公司**水电站管理楼外墙维修工程,便联系九江**开发有限公司安环部主任常某某商谈承包管理楼维修一事,因承接该工程需要以公司的名义,匡某某个人未成立公司并无证无照、未取得相应资质,便电话联系武宁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提出要借用王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用于承接**水电站管理楼外墙维修工程,王某某同意后让匡某某到张某某处借取营业执照。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匡某某,并从张某某处借到武宁县**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以武宁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九江**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水电站管理楼维修的承包协议。随后,匡某某先后聘请了明某某、饶某某、李某某三人粉刷**水电站管理楼外墙。2018年1月15日下午17时许,匡某某未在施工作业现场,施工人员明某某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脚手架背离外墙发生倾斜,导致明某某右脚被卡在脚手架右下方交叉斜撑门型架相连接处,身体失去重心,直接跌落地面导致脑部受伤。随后明某某被送往武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因病情严重当天晚上转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1月18日,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8年10月11日,经武宁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匡某某与被害人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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