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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73********,回族,大专文化,系南京**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理,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号**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1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被害人赵某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阳光新城项目施工现场砌筑1号楼1-2区地下车库后浇带处的砖胎膜过程中,因脚手架作业层缺失安全防护栏杆,不慎坠落到地面后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项目生产经理,未对项目现场作业活动实施有效安全管理,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南京众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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