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11949********,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住商州区**街道办事处**村**组,无犯罪前科,事发时系商州区**厂安全主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洛市公安局商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在商州区**街道办事处**厂透水砖成品堆放场区域,受害人冀某某及当班工人庾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等4人正在码放透水砖,杨某某(叉车司机)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违规驾驶**厂未经检验、未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叉车为该厂运送透水砖至堆放场。9时许,杨某某驾驶叉车运送8层透水砖由东向西行至堆放场时,未看到正在码砖的工人冀某某,驾驶叉车撞到冀某某头部,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西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院检验,事发的叉车为不合格车辆。该厂负责人南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杨某某驾驶叉车在厂内作业,购买叉车后未对叉车进行检验,未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该厂负责人南某某和被不起诉人该厂安全负责人王某某,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建立特种设备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厂安全负责人,负责该厂的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及安全指导工作,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检查出安全生产隐患并及时排除,未对员工组织有效的安全培训及开展针对性的安全指导,对特种车辆的作业放任管理,致使杨某某违规驾驶叉车将冀某某撞伤,并致其死亡。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王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可以从宽处罚,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也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并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从轻情节,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商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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