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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71982********,回族,大学本科,太原**集团有限公司**职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润丽,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宁,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半坡东街都司街道路改造工程”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南段,由太原**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负责该工程的工长,主要负责现场的施工、组织和安排(其中包括机械安全)。

2020年4月29日17时20分许,贺某某(另案处理)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东街南段施工现场驾驶装载机施工倒车作业时,未仔细观察周围环境,将骑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侯某某(男)碾压致死,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该工地负责安全管理的工长,未安排安全员进行看护和引导,对该重大责任事故负有安全监管责任。

2020年5月5日,贺某某所在的单位主动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家属人民币139万元整,侯某某的家属对贺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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