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江苏**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9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昆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8月1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江苏**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昆山市花桥镇**学校四期新建工程过程中,将该工程方桩施工分包给朱某某等人,并约定由分包方朱某某等人提供资质证书人员、设备进场作业。
2016年6月2日晚,昆山市花桥镇**学校四期工地,桩机吊机驾驶员邱某某在起吊移位预应力实心方桩时,桩身发生断裂,断桩砸向吊车驾驶室,工友发现邱某某晕倒在驾驶室外的机器平台上,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江苏**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吊机驾驶员邱某某在进行方桩起吊移位时, 桩底部滑入水坑, 桩身发生震动, 在吊机吊钩未设有防脱装置的情况下,钢丝绳脱钩,且该桩起吊时桩身未栓防撞拉绳,使方桩与桩机钢配重发生碰撞, 造成桩身断裂, 断桩砸中邱某某。”间接原因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未能发现在吊桩过程中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邱某某于2016年6月2日23时因高空坠物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昆山市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苏**建造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邱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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