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11988********,汉族,高中文化,电梯安装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盐城市,住盐城市城南新区**路**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近亲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11月27日退回东台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2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东台市**电梯服务有限公司与东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负责电梯安装。同年10月5日,**公司与苏州**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电梯到货后,**公司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王某某,后王某某组织王某甲、孙某某等人进行安装。2019年1月14日14时许,王某某、王某甲等人在东台**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安装电梯时违规操作,使用不牢固的设备,且未按规定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致王某某、王某甲从20米高处坠落,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严重受伤。后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并经东台市人民政府批复,该事故确定为一般高处坠落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公司梅某某、王某甲近亲属三方达成协议,由王某某赔偿王某甲近亲属人民币120元,梅某某支付该款项,其他由保险赔付。另王某某诉东台**公司、东台**医院、苏州**公司的民事赔偿已经盐城市中级法院判决生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 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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