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安全员,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镇**村**小组,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4月21日收到卷宗3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4时许,渣工黄某某等人在等一号竖井通风合格后,乘吊罐下井道吊盘上,放到四中段578米水平马头门时,被害人黄某某因未系安全带去吊盘下层剪绑在水管上的铁丝时从吊盘上掉落至井底摔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胸部受到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失血而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为内蒙古**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安全员,在跟班作业期间,没有和工人同时下井工作,没有及时制止从业人员违章作业,未能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