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2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16幢2单元401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自用,以每瓶1280元的价格,在平湖市朝阳路路边向李某某男子购买53度贵州茅台酒90瓶并存放于某某。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察觉系假酒,于2019年2月某天,以每瓶1300元的价格,将剩余79瓶假冒的53度贵州茅台酒销售给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南路**酒行,销售金额合计1027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与**酒行经营者姚某某璃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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